1. 检索主题与检索目的
检索主题: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核心问题: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背景下,经AI技术处理、合成或模仿的声音,应以何种标准判断其是否落入受《民法典》保护的"声音权益"范围——即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声音特征,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一般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关联到特定自然人。
检索目的:
- 明确声音权益可识别性的司法判断标准;
- 梳理AI合成声音场景下的侵权认定规则;
- 提炼正反两方面裁判口径,为同类案件的诉讼策略、答辩要点提供类案支撑。
2. 检索案由、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
检索案由:人格权纠纷(声音权益侵权)、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关键词组合:
- 声音权益 侵权 判决
- 民法典1023条 声音
- 声音 可识别 肖像权 参照
- 声音权益 案号
- AI声音 侵权 人格权
- 声音 模仿 不侵权
- 音色 语调 发音风格 可识别性
检索范围:
- 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法答网精选答问;
- 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权威司法媒体公开报道的生效裁判;
- 检索时间:截至2026年9月。
3. 关联法律依据
以下法条均为现行有效条文原文,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一般条款):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及肖像的可识别性定义):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禁止侵害肖像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声音参照肖像权保护):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关系说明: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声音权益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据此,第1018条关于"可识别性"的肖像定义标准、第1019条关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禁止性规定、第1020条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规则,均系统性参照适用于声音权益保护。
4. 检索总体概况
经多渠道检索,截至2026年9月,公开可查的、直接围绕"声音权益可识别性判断"展开说理的生效裁判数量较为有限。声音权益系《民法典》新增的人格权益类型,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集中出现于2024年以后,尤以AI技术背景下的声音合成、克隆、模仿侵权案件为主要形态。
检索结果概要:
- 检索到直接涉及声音权益可识别性认定的生效裁判及权威发布案例共 3件,均认定侵权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就声音权益保护的参照适用规则作出系统性解答,并明确了"单纯模仿不侵权"的反向边界;
- 整体裁判倾向:在AI技术处理声音场景下,司法实践总体采"可识别性"核心判断标准——只要经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仍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未经许可使用即构成侵权。单纯的公开模仿表演(如"模仿秀")则不宜认定为侵权。
5. 典型类案案例详述
案例一: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07-2-474-001
- 案件地位: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殷某桢系配音师,曾为甲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甲公司将该录音制品音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该音频为素材进行AI化处理后形成文本转语音软件产品,使任意文字内容均可通过殷某桢的声音输出。乙公司将该产品对外出售。丙公司购买该软件产品后,又包装成自有软件产品提供给用户使用。后殷某桢发现多个短视频平台用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了基于自己声音制作的配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 经AI技术处理后的声音,是否仍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 可识别性应采何种标准判断;
- 各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点:
- 声音权益的保护及于AI合成声音:自然人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利用AI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 可识别性的判断方法:本案中,被告仅使用原告一人的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原告本人,故该AI声音落入原告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 主观过错与责任划分:甲公司、乙公司未获合法授权即AI化利用殷某桢声音,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通过合理价格购买相关产品,对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仍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裁判结果:
- 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桢书面赔礼道歉;
- 甲公司、乙公司连带赔偿殷某桢损失共计25万元;
- 因侵权产品已下架,停止侵权请求已实现,不再另行判决。
案例二:李某瑾诉徐州欣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案号:(2024)京0491民初10085号
-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 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9-2-549-001
- 案件地位:AI深度伪造名人声音带货案;首批十大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基本案情: 欣某文化公司系电商平台图书店铺经营者,通过"精选联盟"平台委托带货主播制作推广视频。带货主播在其个人账号发布多个宣传视频,使用了李某瑾公开演讲、授课的视频片段,并配以与李某瑾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高度近似的AI合成音频。用户通过视频"小黄车"可直接跳转至欣某文化公司店铺购买图书。案涉视频素材未取得李某瑾授权,欣某文化公司亦未对素材来源及授权情况进行审核。李某瑾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 并非直接使用本人声音、而是AI合成的高度近似声音,是否具备可识别性、是否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 电商委托方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点:
- AI合成声音的可识别性认定:案涉AI合成声音来源虽非李某瑾的真实声音,但在音色、语调、发音习惯等声纹特征上与李某瑾高度吻合,具备可识别性。结合案涉视频对李某瑾本人肖像的使用、李某瑾在教育领域的公众知名度,以及视频以家庭教育类图书为宣传内容,一般社会公众在整体感知案涉视频时,足以将案涉AI合成声音指向李某瑾本人,故该AI合成声音落入李某瑾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
- 整体感知原则:法院强调对声音可识别性的判断应结合视听整体效果综合认定,不能孤立审视声音本身,而应将声音与画面、内容、受众认知等因素结合判断。
- 委托方连带责任:带货主播故意使用侵权素材构成故意侵权;欣某文化公司作为委托方,在视频明显、大量使用知名人士肖像和高度仿真AI合成声音、侵权风险显而易见的情况下,未对素材来源及授权情况进行审核,存在过失,与主播的故意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 欣某文化公司向李某瑾赔礼道歉;
- 欣某文化公司赔偿李某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
- 驳回李某瑾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周某诉理某文化公司人格权纠纷案
-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白马湖人民法庭/数据知识产权法庭)
- 案件类型: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使用的人格权纠纷
- 案件地位:"AI偷声"典型案例;明确用人单位录音制品著作权与自然人人格权的边界
基本案情: 周某曾为理某文化公司员工,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双方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为由安排周某录制"梦某-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但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未获明确回复。2024年9月周某离职后,发现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梦某"角色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Steam商品上架等场景。周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 经AI技术处理后的离职员工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
- 用人单位对录音制品享有的著作权,能否成为其对员工声音进行AI化商用的权利基础。
法院裁判要点:
- 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一致: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准确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因此仍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保护。AI化处理并未改变"可识别性"这一核心判断标准。
- 知识产权不覆盖人格权益: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不当然包括授权公司对周某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非经法定事由或本人明确授权,不得被剥夺、转让或概括授权。
- 知情同意原则:公司曾就声音授权事宜与周某沟通,明确知晓使用周某声音进行AI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和付费,在此情况下未经周某同意进行AI化使用,无合法权利来源。
裁判结果:
- 理某文化公司停止侵权;
- 赔偿周某经济损失2万元;
- 出具书面道歉声明。
-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6. 类案统一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一:可识别性是声音权益保护的核心前提与准入门槛
自然人声音受《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保护的前提,是该声音具有可识别性——即一般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声音特征,能够将该声音关联或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泛化声音,不属于声音权益的保护客体。
规则二:AI技术处理不改变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经人工智能技术合成、克隆、变换处理后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仍在于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AI化处理本身不构成声音权益的"灭活"事由,只要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与原自然人保持高度一致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识别出本人,即仍受保护。
规则三:可识别性判断采整体感知与综合认定方法
判断声音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不应孤立、割裂地审查声音本身,而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 声音特征本身的独特性、显著性(音色、语调、发音习惯、语速节奏等);
- 声音使用时是否伴随肖像、姓名、画面等其他人格标识;
- 权利人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及受众认知基础;
- 内容场景与权利人身份的关联性;
- 一般社会公众的整体感知与通常认知。
规则四:"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标准可替代"一般社会公众"标准
对于配音演员、主播、虚拟艺人等职业从事声音工作的自然人,以及在特定领域具有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可识别性的判断主体不限于不特定的一般社会公众,而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或"相关领域的公众"。只要该范围内的受众能够识别,即满足可识别性要求。
规则五:单纯公开模仿不构成侵权,伪造混淆使用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明确:受到保护的声音应当足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具有明显的特征指向性。但单纯模仿他人的声音,如电视台举办的"模仿秀"等公开表明模仿性质的表演,不宜认定为构成侵权,不宜简单化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反之,若以AI技术伪造高度仿真声音并搭配肖像、姓名等标识,意图使公众误认为系本人发声、造成混淆的,则构成侵权。
规则六:录音制品著作权不能对抗声音人格权益
用人单位或其他主体对自然人录制的录音制品可能享有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涵盖人格权益。不得以享有录音制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对自然人声音进行AI训练、合成、商业化使用的概括授权。声音的AI化处理涉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深度处理,仍须取得自然人本人的明确知情同意。
规则七:合理使用抗辩参照肖像权规则
依《民法典》第1020条,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声音;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使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要范围内使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使用;为维护公共利益或权利人合法权益使用等情形,可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7. 检索结论与实务启示
案件预判:
在涉及AI合成、克隆、模仿他人声音的侵权纠纷中,原告一方(声音权益被侵害方)在以下情形下胜诉概率较高:
- 被告使用的声音与原告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高度一致性,相关公众能够识别;
- 被告同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姓名等其他人格标识,增强了识别指向性;
- 原告在配音、播音、教育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受众具有识别能力;
-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商业性使用,且未取得原告明确授权。
被告一方(被诉侵权方)可考虑的抗辩要点包括:
- 涉案声音不具有可识别性,一般公众或相关公众无法将该声音与原告关联;
- 涉案声音系单纯公开模仿、表演性质,已明确表明非本人发声,不构成混淆;
- 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
- 已取得权利人明确授权或许可;
- 主观上无过错,通过合法途径合理取得产品并对授权状态有合理信赖(参考殷某桢案中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思路)。
有利与不利分析:
对原告有利的因素:
- 现行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的可识别性裁判标准,且多个案例均认定AI声音侵权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等方式持续强化声音权益保护的司法导向;
- 举证方面,可通过当庭勘验、声纹比对、受众认知调查等方式证明可识别性。
对被告有利的因素:
- 可识别性标准仍有裁量空间,若声音相似度较低、无其他人格标识配合使用,存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空间;
- 单纯模仿表演的不侵权规则为模仿类使用留下了合法空间;
- 合理使用制度可为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使用提供抗辩。
诉讼策略建议:
- 代理原告时,应着重举证证明涉案声音与权利人声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的高度一致性,并辅以肖像、姓名同时使用、权利人知名度、受众认知等证据,强化整体识别性论证;同时固定被告商业性使用的证据。
- 代理被告时,应着重从可识别性的欠缺入手,举证证明一般公众无法将涉案声音与特定权利人关联,或证明涉案使用属于公开模仿、合理使用、已获授权等抗辩事由。
- 无论代理何方,均应关注《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的责任认定考量因素: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作为赔偿数额抗辩或主张的依据。
8. 总结
自然人声音权益的可识别性判断,是《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核心适用难点。现行司法实践已形成较为清晰的裁判共识:
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以"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为主要判断要素,以"一般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能否关联到特定自然人"为检验基准,结合声音与肖像等其他人格标识的整体使用状态综合认定。 AI技术的介入不改变这一标准——只要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仍具有可识别性,即落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同时,司法实践也划定了合理边界:单纯公开模仿不构成侵权,合理使用制度仍有适用空间。
本报告引用的3件生效裁判均认定AI声音侵权成立,覆盖了"AI合成本人声音制作产品销售""AI合成高度近似声音搭配肖像带货""用人单位将离职员工声音AI化商用"三种典型场景,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对声音权益保护的积极态度。随着AI语音技术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预计将持续增长,可识别性标准的细化与类型化仍有待后续裁判进一步丰富。